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侵訴,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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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於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87年7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關係,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了解性交之意義,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20日間,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 次;

在其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甲女之學校教師發覺甲女疑似懷有身孕,經超音波檢查後確認已經妊娠28週,迨甲女於101 年8 月6 日產女後,經實施DN甲 型別鑑定結果,認甲女之女之生父為乙○○之機率預估為99.999999%,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3 次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警卷,第4 至10頁;

他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47至5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祖父乙男(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見警卷,第20至23頁)於警詢中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林正權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均見證物彌封袋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19頁)各1份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在其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女朋友也住在其子上址住處,伊不可能在該處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間,被告開車載伊及被告母親前往被告兒子蔡啟新位於三峽之住處,當時被告兒子在公司不在家,鑰匙放門口,被告就拿鑰匙開門進去,後來被告在書房脫掉伊褲子,把他尿尿處放進伊尿尿處,被告母親當時人在廁所等語(見他卷,第1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尿尿的地方放到伊尿尿的地方一事,在被告兒子住處也發生過1次,被告兒子住在三峽那邊,因為被告母親叫伊陪伴去被告兒子住處,被告當時也有跟著去,到了被告兒子住處後,有1位阿姨與被告兒子出去,被告就叫伊去客廳沙發那邊,被告就將伊尿尿的地方放在伊尿尿的地方,當時被告將其母親推到浴室,就跑過來沙發對伊為上述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衡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對於上開案發情節之梗概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堪採信為真實。

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就其中案發細節部分雖前後所證情節略有出入,然參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查,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自難與一般人相比擬,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對於案發細節難以為完整、一致之證述,要屬常理,自無執此遽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詞具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之餘地。

此外,衡諸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間係鄰居關係,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第1次為性行為,係在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被調到特殊教育學校第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亦徵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了解性交之意義等節,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確有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在其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應堪認定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犯罪事實之梗概明確,復迭能指出上開被告之子住處為案發地點,已如前述,且衡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

伊曾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會拉伊,並跟伊說沒關係,被告會對伊很好,所以伊就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好像在101 年4 月20日有帶伊去婦產科檢查,醫生有跟伊說懷孕了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

證人乙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常載甲女出去玩,另外只要甲女返家時,大都是在被告家中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可徵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平日感情甚睦,則苟非被告確有在上揭地點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豈有無端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矧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1 年6 月7 日,在林正權婦產科診所,經實施超音波檢查後,確認已妊娠28週一節,有林正權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1 年8 月6 日產女後,經實施DN甲 型別鑑定結果,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女之生父為被告之機率預估為99.999999%,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足稽,則依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檢查日期及妊娠週數回溯推算,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受孕之時間,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證案發時間之100 年10月間約略相符,俱徵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所證情節,核與實情無悖,尚堪憑採。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泛以當時伊女朋友也住在其子上址住處,伊不可能在該處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關係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係87年7 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均有渠等之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趁機性交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業如前述。

本件被告成年人故意對被害人即少年甲女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毀損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為趁機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對年幼少女為趁機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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