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A女稱其衣物數日未洗,甲○○遂帶同A女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住處洗滌衣物,甲○○並以時間太晚為由,挽留A女留在該處住宿,嗣於翌日凌晨1、2時許,甲○○至A女身旁撫摸A女,經A女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及打A女耳光,並對A女恫稱如不從就要讓A女死等語,並拉扯A女之頭髮,將A女拖往隔壁房間後,將A女身上之衣服、褲子脫掉,A女雖反抗,仍遭甲○○強行壓制在地上,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甲○○隨即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不從,甲○○即打A女耳光,並掐住A女之脖子,強行將其生殖器塞進A女之嘴巴內而接續使A女為其口交,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指述甚詳,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恐嚇A女之行為,乃施以脅迫行為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罪,併此說明。
被告先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及以生殖器塞入A女口腔內為口交之行為,係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性交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02號、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竟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嚴重受創,其所受損害甚鉅,且犯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