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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7 、8 月某日間,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國小外,經友人介紹而結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透過臉書與甲女交談而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於甲女逃學之103年10月間,邀請甲女前往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47號借宿後,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借宿期間之103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餘許,在上址住處,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借宿期間之103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住處,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乙女(代號0000000000甲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 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伊知道甲女當時大概係實歲16歲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6頁;
偵卷,第16至19頁;
偵緝卷,第36至3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刑生字第104000519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刑生字第104003723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2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證物彌封袋內)各1 份附卷可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當時伊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伊知道甲女當時大概係實歲16歲云云置辯。
惟查,參諸被告初於104 年2 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與甲女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 頁),嗣於104 年12月5 日偵查中改稱:伊與甲女只有發生過1 次性行為,第1 次開偵查庭時有說謊,當時怕父母責怪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伊確實有與甲女發生2 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39頁),可徵被告所供情節前後反覆,則被告所辯伊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之年齡一節,是否堪信為真實,已非無疑。
況稽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分別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餘許、同年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各1 次,被告2 次均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裡面,也均有戴保險套及射精,但伊均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
伊與被告係於103 年暑假,在三星國小外面,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其後被告有在臉書上問伊年齡及生日,伊都有告訴被告,所以被告知道伊係學生,也知道伊當時的年齡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
偵卷,第16至19頁;
偵緝卷,第36至37頁),再衡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得以就其與被告結識乃至為發生性交行為之梗概證述明確,並能清楚說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年齡之實質理由等重要情節,核其證詞已然具備相當可信性,況參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無意追究被告之意(見警卷,第14頁;
偵緝卷,第37頁),衡情尚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證述被告涉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之餘地,尤乏特意虛言證稱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其實際年齡之必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上開所證情詞,尚與實情無悖,洵堪採信為真實。
被告猶執上詞置辯,爭執其於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害人未滿16歲,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難信實,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年幼且情慾懵懂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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