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侵訴,1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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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步欽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與友人在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又共同至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上之新疆燒烤店繼續飲酒,席間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亦來參與飲酒,至凌晨3時許,眾人又一同至五結鄉仁愛路二段1號愛琴海汽車旅館215號房間繼續喝酒,而後至4時許同行友人各自離去,留下甲○○照顧酒醉並睡著之A女,甲○○於5時許見A女酒醉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A女衣褲,以手指撫摸A女胸部、乳頭、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及性器官,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對之為性交行為得逞。

至次日上午7、8時許A女醒來,發覺有異,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甲○○於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乘機性交罪犯行之際,即自行向警方坦承其乘機性交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4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9頁),並有告訴人A女報案後,警方至愛琴海汽車旅館215號房間內拍攝之照片8幀(見警詢卷第12至15頁)及告訴人A女於報案後至羅東博愛醫院驗傷之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可憑,另告訴人A女驗傷後所採集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鑑定結果認「一、被害人之左乳頭棉棒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甲○○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9Ⅹ10。

二、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與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有該局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已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情狀,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

被告在告訴人A女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前以手指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乳頭、以嘴巴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及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105年5月13日上午在愛琴海汽車旅館內醒來後發覺有異,乃於上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誤撥119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依其撥打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報案錄音內容「消防局人員:119你好。

A女:救我。

消防局人員:救你?你在那裡?A女:我不會講。

消防局人員:你不會講。

消防局人員:你不會講我怎麼去救你咧?你怎麼了?A女:我被押在這邊。

消防局人員:被誰押。

A女:一個臺北的人、我不知道這裡是那裡?這裡是一個、那個,就是那個。

消防局人員:汽車旅館?A女:汽車旅館?對!他不讓我走。

被告:有啦,要回去了。

A女:有要回去?(台語)你給我坐在這裡!A女:他不讓我走,他給我電話拿走,你看。」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勘驗筆錄),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接獲電話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依該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件描述欄所載「接獲一女子報案稱在上述地點限制行動自由,煩請派員前往處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告訴人A女於報案時僅提及「被押」等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未敘述遭性交乙事。

另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莊宗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於當日上午接受你詢問時,你是否知道被告對A女為性侵行為?)派出所早上通報時,就有說是性侵害案件。

(問:所謂性侵有猥褻及性交行為,A女稱如何遭被告性侵?)早上時,A女是說當時他不省人事,覺得有遭受到性侵,A女並不知道是遭猥褻或性交,A女是說他懷疑。

(問:A女有無指稱其陰道有遭被告之手指進入?)沒有。

(問:被告在當日上午接受你警詢時,你是否尚不知道被告有將其手指伸入告訴人A女的陰道內,是被告主動告知你的?)是的,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

‧‧‧‧(問:A女到偵查隊時,你在瞭解案情時,是否有提到被告曾在他醒來時提到A女的私處情形?)因為第一時間我們先帶告訴人A女去醫院採集DNA及驗傷,我們要保存跡證,A女沒有提到。

(問:〈提示警卷第6頁A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詢問時,你有問說被告以何種方式對他性交,A女回答他不知道,因為早上醒來被告告訴他下面私處很粉很緊喔,他才意識到私處有點疼痛,這部分是在你對A女做筆錄時,A女才提到的嗎?)是的。

(問:A女製作筆錄的時間是下午2時10分,你於早上向被告瞭解案情時,被告是否有提及他有將手指插入A女的陰道內?)我早上有跟被告說既然事情已經發生了,就要據實以告,被告就有將整件事情講出來,也有提到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足徵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已酒醉昏睡不知發生何事,於報案之際初始稱被押在汽車旅館,之後警員到場時告訴人A女表示懷疑遭性侵,但未提及遭猥褻或性交,亦尚未說明事發前後經過情形,告訴人A女即由警員陪同前往驗傷,被告則先由警員帶至分局,被告於警尚未知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犯行之際,即主動向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莊宗龍坦承有乘告訴人A女酒醉昏睡之際,對之以手指插入性器內為性交行為,且其時告訴人A女僅先前往醫院驗傷,尚未有何檢驗報告或鑑定結果完成,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尚未向警方陳述全部案發經過,警方亦尚未有確切證據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坦承其乘機性交犯行,故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飲酒後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事後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主張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因一己私欲之滿足,竟利用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酒醉昏睡,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實難認其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再衡諸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已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即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於案發時已52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與告訴人A女並不相識,僅於案發當日因與友人一同飲酒而初次見面,竟趁告訴人A女酒醉昏睡,未克制情慾,於告訴人A女不知抗拒之際為性交行為,誠屬不該,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受有莫大痛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性慾,即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暨其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方式,及被告犯後於告訴人A女醒來後並未推託犯行,於告訴人A女報案後,亦陪同告訴人A女在現場等待,且自始坦認犯行,未有推諉飾詞,並於犯後彌補賠償告訴人A女損害,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有105年5月16日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原本置於本院彌封袋內),告訴人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羅東博愛醫院從事中央監控2年及從事司機工作、現無業、離婚、家中有1個就讀大學19歲的女兒、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106頁),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前揭自首減輕規定,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被告於案發後3日之105年5月16日即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現已52歲,目前無業待業中,如令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定宣告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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