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侵訴,1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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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 號之少女(下稱A女,民國92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1 月間,因工作相識進而交往,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 月22日、2 月下旬某日、3 月中旬某日、4 月上旬某日,在其母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嗣經A女於同年4月9日告知其父代號0000-000000甲(下稱B男)後,由B男之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 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他字卷第9 至10頁),並有被告與甲 女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9 至14頁)、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警卷第15、16頁)、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筆錄(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甲 女係92年9 月出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核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為4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4次性交行為,時間至少均間隔半個月之久,並非密接,且被害人甲女於社工訪查中陳稱:「第1次性交行為發生於105年... 其與相對人(即被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被告詢問其『可不可以?』其同意被告之要求. . . 被告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後,以陰莖插入其生殖器;

第2 次性交經過無法詳記,發生地點與第1 次相同;

第3 、4 次發生地點與經過均與第1次相同,被告均先詢問其意願,經其同意後,始為性交行為」等語(偵查他字卷第2 、3 頁),足見被告對被害人甲 女為各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性交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而被害人甲 女亦係於各次性交行為前,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是以被告所為各次性交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4 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辯護人雖認:被告是基於一個接續性之犯意,在密接的時間、同一地點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4 次,應以一罪論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屬良好;

案發時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年僅18歲,因年輕氣盛、思慮未周,而與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參之犯後歷經偵審,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

而被害人甲 女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不要告乙○○妨害性自主等語(偵查他字卷第9 頁反面)。

另被告尚未成年,委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出面與告訴人B 男(即甲女之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給付5 萬元,其餘部分自105 年9 月15日起,每月給付1 萬元,有和解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52頁)。

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被告係基於與被害人甲 女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犯下本案,所用手段非屬暴力,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思慮未周,血氣方剛,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父母離異及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考量被告現年僅19歲,且為家中生計至工地打零工、貼補家用,其父亦以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2 名幼弟就學中,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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