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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104年5月間分手。
甲○○於104年5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要求友人吳名偉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聊天,於同日凌晨3時許,A女欲搭乘吳名偉之機車離開之際,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已乘坐在吳名偉所騎乘機車後座之A女抱下車,帶進其上揭住處屋內,並將大門鎖上,A女在1樓客廳遂與甲○○追逐及拉扯,A女趕緊撥打其姊姊(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之電話求救,惟遭甲○○將A女之行動電話掛斷,並以強暴之手段強行將A女拉上2樓房間後,將A女壓在床上,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以此強暴之手段而對A女性交得逞。
嗣因A女之母得知此事,隨即撥打甲○○父親電話,並會同警方前往甲○○上揭住處而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女之姊姊、A女之母親、吳名偉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A女之母指述甚詳,且經證人A女之姊姊及吳名偉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第1項之要件,然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非屬成年人,自不構成上開加重其刑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前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竟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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