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侵訴,9,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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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孔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89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在同公司上班,為同事關係,其經A女告知而知悉A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未成年女子,竟仍基於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背A女意願之情況下,第一次於105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產業道路旁,先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性器官內,並射精於汽車座位上。

另於同年2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東西34路產業道路旁,又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官內等相同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並射精於A女腿上及衣服上。

嗣於2月12日中午用餐時,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之父)詢問A女昨夜晚歸原因,A女始告知上情,經A女之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宗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49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宗第16頁正背面),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父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見警詢卷第6頁正背面),而告訴人A女之父報案後,警方帶同被害人A女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確受有後陰唇繫帶0.3公分撕裂傷、處女膜挫傷、尿道口下緣0.3公分擦傷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羅博醫甲00039號(附於彌封袋內)、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於彌封袋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被害人左大腿棉棒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34Ⅹ10;

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附於彌封袋內)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A女為89年8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役政資料附卷足稽,核被告如事實欄所載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2次性交行為,1次在105年1月25日、1次在105年2月11日為之,時間有相當間隔,並非密接,另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此2次性交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性交犯意,而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被害人A女亦係於該2次性交行為前自行決定是否願意與被告為性交,是以被告所為2次性交行為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因認被告所犯2次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僅於93年間有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於案發時45歲、已過不惑之年紀,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歷練,其明知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性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欠缺法紀觀念,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已給付損害賠償,取得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父親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1頁正背面、第4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廠作業員,任職約2年,在宜蘭是獨居,臺北家中有母親與哥哥,育有1個20幾歲的女兒,離婚時歸前妻監護,已約20年未聯絡,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取得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父親之諒解,已如前述,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均陳述「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10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方面之諒解,本院審酌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綜合以上各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定執行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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