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交易,10,2016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德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德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德雄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某小吃店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半打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橋下處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執行攔檢,於105年5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對韓德雄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德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韓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韓德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4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