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交易,15,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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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仁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仁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凡萱,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5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貴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王元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金鶯、王長盛,沿宜蘭縣三星鄉富貴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楊智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王元亨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盧金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游凡萱受有腦震盪及前臂挫傷等傷害(游凡萱部分,未據告訴)。

楊智仁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金鶯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王元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楊智仁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5頁、第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王元亨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行駛在主幹道上,證人王元亨未停讓伊通過而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時未超速,且伊認為伊有路權,故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97頁),復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12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58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0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3 月9 日室覆字第1060012866號函(本院卷第66頁)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他卷第18至23頁)及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5 段速限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應遵循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

矧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 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58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縱令證人王元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對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併予認定為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一部,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徒以伊係行駛在主幹道上,證人王元亨未停讓伊通過而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辯護人固以本件事故肇因於證人王元亨未讓行而侵入被告車道,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無可歸責,況被告因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而阻礙視線,故被告無法查知證人王元亨駕駛動態,待發現危險時已無法及時煞停,故被告縱令有過失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應遵循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而難辭過失之責任,俱如前述,是被告顯然未能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而有過失,縱使證人王元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亦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再者,縱使辯護人指被告因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而阻礙視線為真,然被告既知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可能阻礙視野,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避免因視野障礙所增加之危險,尤應加倍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況實則上開交岔路口設置有反射鏡,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張(他卷第18頁),衡情亦乏所謂因視線受阻而無法及時發現危險及煞停之情形可言。

從而,辯護人猶執上詞,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縱有過失亦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亦無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聲請履勘本件事故現場,用供證明被告確因上開交岔路口旁坐落建築物而阻礙視線,故被告無法查知證人王元亨駕駛動態,待發現危險時已無法及時煞停等節為真。

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等語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仲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打零工維生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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