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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斯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斯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斯緯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 甲線0.55公里處時,不慎與由鍾易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即百分之0.242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斯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易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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