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交簡,52,2016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志偉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一百零二年及一百零四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八0號、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及一百零四年度原交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各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後,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旋於前案執行完畢僅三月即又酒後駕車上路,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見悛悔之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屠宰業且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