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交簡,84,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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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添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至7時許,在其姊夫宜蘭縣宜蘭市住處與姊夫飲用鹿茸酒半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處。

嗣於該日(25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三清路與泰山路86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24分,對廖添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添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兼衡其前於9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2月21日至96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又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教訓並知所警惕;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模板工作、經濟狀況貧寒,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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