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交簡上,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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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上訴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5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聖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刑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定刑原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止之效(立法理由),遂將法定本刑提高1倍,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立法通過而修正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屬重大。

準此,酒後駕車之緩刑宣告自應嚴格審酌,惟原審未有明確依據即對被告量處有刑期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誠非妥適;

且於眾多酒後駕車案件之判決中,獨厚一、二位被告給予緩刑之寬典,亦非公允;

再比較同一法官於同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其酒測值較本件為低,卻未宣告緩刑,亦有未妥;

又被告經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可能需請假10日執行義務勞務,對於被告而言可能非常不利,可能會讓工作不保,比較同一法官於同一天、同類型案件中對於條件類似之被告所為之判決,認為被告受此不利益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東南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陳),先前於爭鮮迴轉壽司任職,現已無業(偵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不佳(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原審亦業已考量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現僅24歲,年紀尚輕,犯後已知反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均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

是以,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有失妥適或不當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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