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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長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清白律師
被 告 羅凱平
羅聖傑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謝志豪(被訴殺人未遂、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某河堤路上,不滿金長明因行車糾紛辱罵其妻,於同日22時許,邀集羅凱平、羅聖傑、劉志宏(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至金長明之宜蘭縣○○鄉○○村○○巷00號住處外尋金長明理論,因起口角爭執而互推,詎羅凱平、羅聖傑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各徒手毆打跌倒在地之金長明,致金長明受有臉、頭皮、胸壁挫傷等傷害,金長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羅凱平、羅聖傑等人扭打,致羅凱平受有鼻及左眼內側擦傷、左顳部、左枕部瘀腫、左手肘擦傷、右大腿瘀傷等傷害,未久,金長明之表叔鄧大志(未據告訴)、表弟謝秉錞(被訴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先後加入與謝志豪等人扭打,期間,鄧大志之子鄧伍倫在旁勸架,並於雙方停手後,向羅凱平等人道歉,然渠不接受並撂話後忿忿離去,嗣金長明之表弟梁秦瑝(從母姓,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外接獲其兄謝秉錞電話,於返回途中之寒溪橋上見有10餘名青年聚集該處遂告知謝秉錞此事。
未久,羅凱平、謝志豪等人邀集莊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莊博恩、吳禕凡,及溫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案外人王○祥、莊○逸(均為87年出生,真實名籍詳卷),及數名名籍不詳之人騎機車持棍棒等器械前往助勢(溫志豪至該處後旋離去),並一擁而上進入金長明上揭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數名名籍不詳之人旋毆打金長明、謝秉錞、梁秦瑝等人(莊承恩、莊博恩、吳禕凡、溫志豪、趙詩語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金長明因羅凱平、謝志豪等人二度率眾前來生事為求自保,乃持來源不明之鐮刀朝羅凱平等人揮舞示意渠等離去,羅凱平等人見狀遂駕車或騎車四散離去,嗣謝志豪、莊承恩、趙詩語、羅凱平、莊博恩等人行至華興橋並爬上停於橋上之上揭溫志豪小貨車框式後車廂觀望,金長明因見莊承恩未拔取上揭小客車鑰匙即趁亂開走該小客車,於駛至華興橋前,已見該小貨車框式後車廂上有人,可預見衝撞停於該橋上之小貨車框式後車廂,將致後車廂上之人受傷且2車均因而受有損壞,竟仍承前傷害故意及毀損犯意,駕車衝撞該小貨車後車廂,致該小客車車頭及該小貨車後車廂損壞,及後車廂上之謝志豪受有左上背、左腰多處擦挫傷、前腹壁擦挫傷之傷害,莊承恩受有膝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趙詩語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羅凱平受有左膝擦傷、雙小腿多處擦傷及右足跟擦傷之傷害,莊博恩受有肩挫傷之傷害(金長明被訴殺人未遂、恐嚇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謝志豪等人隨即四散離去,金長明復接續持不明器械破壞該小客車之車窗及小貨車之擋風玻璃。
嗣警獲報前往處理而平息爭端,因認被告金長明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羅凱平、羅聖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金長明,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羅凱平、羅聖傑,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金長明、羅聖傑、被告羅凱平、告訴人謝志豪、莊承恩、莊博恩、溫志豪、趙詩語等人已於本院105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均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起訴書雖記載謝秉錞亦有提出告訴,但謝秉錞已於105年3月4日偵查中即具狀撤回全部告訴【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二第74頁】,本部分應為誤載,附此敘明),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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