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易,1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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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俊與黃懿婷前為男女朋友,陳益俊因不滿黃懿婷提議分手,(一)於民國105年1月23日凌晨3時21分,至宜蘭縣○○鎮○○路00巷0號黃懿婷之住處附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內容為「掛個屁噢,有種下來,連你他媽的誰都一起下來啊」等語之簡訊給黃懿婷,要求黃懿婷下樓見面之意,黃懿婷未予理會,陳益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6分、3時47分接續發送簡訊予黃懿婷恫嚇稱:「不下來我要砸車了噢」、「你在逃避我在繼續這樣子不理,你就別後悔,有什麼損失都是你造成的」等語,以此加害黃懿婷財產之事恐嚇黃懿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嗣因黃懿婷未予理會,陳益俊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以潑灑油漆及砸破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停在上址附近而分別為黃懿婷之鄰居李茂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懿婷之妹婿陳凌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懿婷之父親黃仁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懿婷之母親林秋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4部車輛,造成上開車輛玻璃車窗遭油漆障蔽或破損而失其功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茂豐、陳凌祥、黃仁雄、林秋美。

案經黃懿婷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相關資料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豐、陳凌祥、黃仁雄、林秋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黃懿婷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黃懿婷、李茂豐、陳凌祥、黃仁雄、林秋美、鄭開原、林基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益俊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益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砸毀上開車輛亦沒有對上開車輛潑灑汽油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開所坦認之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懿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李茂豐、陳凌祥、黃仁雄、林秋美分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9106-ZA號、0107-MU號、5872-A5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以潑灑油漆及砸破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致不堪使用等情,有車輛毀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已堪認定。

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參證人林秋美、黃懿婷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發簡訊,然後放鞭炮後不久,車子就變成那邊子(應為『那樣子』之誤載)」、「被告發簡訊恐嚇並放鞭炮後,車子就被砸打,被告是去放鞭炮,然(後)一直發簡訊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有發簡訊給告訴人黃懿婷,是要恐嚇她,恐嚇她出門,不希望跟她分手,我有去她家放鞭炮」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

再佐被告於當日凌晨3時26分、3時47分接續發送予告訴人黃懿婷之簡訊,內容分別為:「不下來我要砸車了噢」、「你在逃避我在繼續這樣子不理,你就別後悔,有什麼損失都是你造成的」等語乙情,足認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不久,即因告訴人黃懿婷對其不予理睬而心生不滿,為迫使告訴人黃懿婷出門見面,有至告訴人黃懿婷住處附近燃放鞭炮示威,並放話表示若告訴人黃懿婷再不出面,即要砸車洩憤,且預告將要做出造成他人損失之舉動使黃懿婷後悔莫及等情,而查上開遭毀損之4部車輛分別為告訴人黃懿婷之親戚、鄰居所有之車輛,當時均分別停放於鄰近告訴人黃懿婷住處附近之停車空地,嗣於凌晨時分遭人以潑灑油漆及砸破車窗玻璃之方式毀損致不堪使用,有車輛毀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以簡訊預告滋事之時間、方式,經核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密接、內容均相吻合,已難認上開事發經過與被告簡訊間之同質性僅屬單純巧合、偶然。

而衡諸一般常情,實務上發生蓄意毀損他人物品之情形,多半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素有嫌隙而挾怨報復,若非與他人間因故生有嫌隙,應不致特意耗費時間精力毀損他人之物,觀本案遭人毀損之4台車輛,均係於凌晨罕無人煙時遭以砸破車窗並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致不堪使用,業如前述,毀損手段之激烈,顯見均為蓄意破壞。

被告自承因不希望與告訴人黃懿婷分手而傳簡訊恐嚇她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又於案發不久前發送簡訊要求告訴人黃懿婷出面見面,並出言恫嚇表示若不見面將採取報復之舉,足認被告確因告訴人黃懿婷提議分手且拒不見面而心生不滿並意欲挾怨報復,被告於斯時確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動機。

且參證人黃懿婷、陳凌祥、林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提及與他人發生怨隙,反而一再證稱:「被告傳簡訊,又來我家放鞭炮、砸車」、「被告發簡訊,然後放鞭炮後不久,車子就變成那邊子(應為『那樣子』之誤載)」、「被告發簡訊恐嚇並放鞭炮後,車子就被砸打,被告是去放鞭炮,然(後)一直發簡訊恐嚇我」、「要告被告毀損」等語(見偵卷第4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我有發簡訊給告訴人黃懿婷,是要恐嚇她,恐嚇她出門,不希望跟她分手,我有去她家放鞭炮」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益徵被告為案發當時唯一有動機實施上開目的性犯罪之人。

證人黃懿婷、陳凌祥、林秋美於偵查中均一再、分別證稱:「被告傳簡訊,又來我家放鞭炮、砸車」、「被告發簡訊,然後放鞭炮後不久,車子就變成那邊子(應為『那樣子』之誤載)」、「被告發簡訊恐嚇並放鞭炮後,車子就被砸打,被告是去放鞭炮,然(後)一直發簡訊恐嚇我」、「要告被告毀損」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告訴人黃懿婷、陳凌祥、林秋美於偵查中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作證等情,有結文3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黃懿婷等人既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黃懿婷等人與被告原無嫌隙,衡情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入人於罪之可能,是其互核一致之證述,應堪採信。

則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乙節,即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傳送數封簡訊,及於事實欄一(二)毀損數車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豐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10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懿婷提議分手且拒不見面,竟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上開砸毀車窗及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李茂豐、陳凌祥、黃仁雄、林秋美之車輛,導致告訴人李茂豐、陳凌祥、黃仁雄、林秋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致告訴人黃懿婷心生陰影,嚴重影響告訴人黃懿婷等人之生活安寧與身心健康,對整體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入監前務農為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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