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易,1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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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凜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凜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凜然因見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李元亮在其公開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個人動態時報欄內張貼內容指稱「南澳鄉辦理招考清潔隊員疑似有內定人選」之貼文,而對宜蘭縣南澳鄉鄉長薛秋花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10時1分,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李元亮臉書貼文下公然留言:「南澳鄉大家長……別自以為南澳鄉人民都是你的棋阿……王八烏龜蛋……妳連清潔人員收的垃圾都不如……跟妳的清潔隊的狗老大一樣。

請自動下台……垃圾」等語,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薛秋花,足以貶抑薛秋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薛秋花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凜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秋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李元臉書頁面擷取圖片1紙在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薛秋花欺騙鄉民,一時氣憤下竟對告訴人以上開文字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前無妨害名譽等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隧道工程、家中尚有繼父、母親及妻子,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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