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易,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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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周瑞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周瑞恩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式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鈔貳張、新臺幣面額伍佰元之紙鈔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周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吳德永之住處,自未上鎖之後門啟門入室侵入屋內,竊取吳德永所有之舊式新臺幣紙鈔10張(面額1,000元2張、500元2張、50元1張、10元2張、5元1張、5角2張)、人民幣紙鈔3張(面額1元2張、1角1張)、柬埔寨幣紙鈔1張(面額1,000元)、印尼幣紙鈔1張(面額1,000元)等物。

嗣吳德永發覺失竊報警處理,邱周瑞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並主動繳回部分上開紙鈔(舊式新臺幣紙鈔面額50元1張、10元2張、5元1張、5角2張、人民幣紙鈔面額1元2張、1角1張、柬埔寨幣紙鈔面額1,000元1張、印尼幣紙鈔面額1,000元1張)而由警方扣案(業經吳德永領回)。

二、案經吳德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周瑞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至警局說明向警方坦承本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核其情節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紙鈔數張,其中部分紙鈔嗣經其主動繳回為警扣押,並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至其餘部分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舊式新臺幣紙鈔面額1,000元2張、500元2張部分,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是依前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業經被告繳回並扣案之紙鈔,既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固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美金紙鈔(面額1元、5元、10元、100元)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紙鈔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場雖有看到美金,但伊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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