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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承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承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承宇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快遞至桃園市○○路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收到上開金融卡後,再以行動電話告知「王先生」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施黃桂金,詐稱其為施黃桂金之外甥女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施黃桂金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臺北市和平東路2段151巷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趙承宇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施黃桂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承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快遞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並於詐騙集團成員收到上開金融卡後,再以電話告知「王先生」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當時我要辦貸款,急著用錢,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去代辦,我就把我的帳戶寄給對方,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宅配通收據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詐騙證人施黃桂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施黃桂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取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影本、被告於上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
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證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上網查,找到易借網……我就撥打網路上留的電話給對方,我當想要借款5萬元,對方說可以借,沒有跟我說利息,他說他是向銀行代辦,要我的提款卡跟存摺,對方說錢會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之後我們再見面」、「我之前有向第一銀行問過,銀行說要我的信用要夠,每一年的收入要超過30萬元才有辦法貸款,但是我的收入沒有超過30萬元,所以我就去網路找私人的」、「他說做一個我的信用資料,可以包裝我的信用,就是可以作假的信用資料」(見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5號卷第16、17頁),被告既曾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已知悉自己不符合貸款條件,竟仍同意詐騙集團以其帳戶製作虛假的信用資料,可見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財產犯罪,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是遭詐騙,學歷僅國中畢業,平常從事粗工,生活單純,對複雜的社會經濟活動並未參與也不瞭解,但被告已自陳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也知道能上網尋找其他借款管道並詢問對方,也確知對方要做假的信用資料,顯然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並非對於金融活動毫無所悉及經驗之人,應可判斷此種需提借自己帳戶資料之借款與一般合法借款有異,但仍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使用,並告知密碼,實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損失金額為20萬元,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而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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