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簡,1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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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遠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號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吳志遠居所執行搜索毒品等相關證物,並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卷第26至29頁),而被告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4022639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為附期程連續一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9618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8日止二年,惟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檢察官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961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以,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則本案起訴應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審判。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0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致緩起訴遭撤銷,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無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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