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美晶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陳美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忠偉、鄧志珊、侯湘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賴忠偉所有郵政存簿儲
-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5月6日合金宜蘭字第000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五、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晶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銀行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將其在宜蘭大坡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大坡路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分別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陳美晶所有上開宜蘭大坡路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美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忠偉、鄧志珊、侯湘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賴忠偉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侯湘聆、鄧志珊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5年5月6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6月4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5月3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6月6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詐欺取財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明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是本件被告有為上開事實理由所資助之詐欺正犯,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存在,併此說明。
又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之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被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
│號│ │ │
├─┼───┼────────────────────┤
│1 │賴忠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4月1日17時40分 │
│ │ │許打電話給賴忠偉,佯稱賴忠偉先前在「水靈│
│ │ │購物網站」購物,至超商取貨時簽錯明細單,│
│ │ │要求賴忠偉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
│ │ │賴忠偉誤以為真,而於105年4月1日19時1分許│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
│ │ │金錢新臺幣(下同)17234元匯至被告所有之 │
│ │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
│2 │侯湘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4月1日18時17分 │
│ │ │許,打電話給侯湘聆,佯稱侯湘聆先前購物時│
│ │ │,因業務員之過失,要求侯湘聆依其指示至自│
│ │ │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訂單,侯湘聆誤以為真,而│
│ │ │於105年4月1日18時51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動提款機,而將其帳戶內之金錢29989元匯至 │
│ │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
│ │ │侯湘聆復於105年4月1日19時8分許,至臺南市│
│ │ │安南區安和路2段166號之「全家超商」內,以│
│ │ │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現金21000元存入被告所 │
│ │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實│
│ │ │際存入款項為20985元)。 │
├─┼───┼────────────────────┤
│3 │鄧志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105年3月31日12時許,│
│ │ │打電話給鄧志珊,謊稱其為鄧志珊之友人,因│
│ │ │匯票到期,急需資金周轉,要求鄧志珊匯款相│
│ │ │助,鄧志珊誤認其為某友人,遂不疑有他而陷│
│ │ │於錯誤,於同日12時41分許,至桃園龍潭郵局│
│ │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其帳戶內之金錢150000│
│ │ │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宜蘭大坡路郵局帳戶內。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