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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阿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阿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阿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族純精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簡阿花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56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5030908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2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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