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簡,2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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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凱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 段與德陽街口之某燒烤店外,因細故與陽東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陽東明,致陽東明受有臉部左上唇及左臉頰撕裂傷、臉部左眼眶瘀血腫脹、右側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陽東明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陽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羅智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礁溪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雙方關係、被告之動機、素行、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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