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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育誠明知座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6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91平方公尺)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宜蘭縣政府委託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且於民國104年12月起已知悉上開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地係由謝阿玉於104年5月6日、104年7月8日分別登記取得耕作權、農育權等他項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5年3月某日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種植高麗菜,合計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面積共3,951平方公尺。
案經謝阿玉訴由宜蘭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誠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謝阿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核發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2張及警製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被告明知前揭土地為國有,且知悉告訴人謝阿玉已取得耕作權及農育權,仍執意占用告訴人取得耕作權及農育權之土地種植蔬菜,所占用之面積達3,951平方公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誠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期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第18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家中有配偶、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訊問自陳,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前揭竊佔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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