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簡,3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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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得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弟楊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至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邊沙灘(GPS座標X328112、Y0000000),見因梅姬颱風所沖刷下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2塊(材積共0.05立方公尺,山價總計新臺幣【下同】9,085元),即徒手將上開紅檜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員警巡邏時發現喝止及對空鳴槍,楊得福不聽制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嗣後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於上開地點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紅檜木2塊。

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得福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證人楊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

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

本件被查獲之國有針葉木一級木紅檜2塊,均未經宜蘭縣政府公告得以自由撿拾,且依漂流木上的痕跡(木頭顏色鮮豔、海砂遺留漂流木上)判定為梅姬颱風所沖刷下來之漂流木,亦經證人即林務局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且紅檜大都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目前該區域之保留地沒有紅檜樹種,故均應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漂流橫倒於案發地點,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

核被告楊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侵占漂流木,所為非是,復於警方查緝時駕車逃離現場,並考量林木價值為9,085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紅檜2塊業經發還予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見警卷第6頁),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既已非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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