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宜柔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 (二)案經吳清豐、黃貴隆、葉宛蓁、石孟真、林潔詩分別訴由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劉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合作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合作金庫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
-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任何犯罪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宜柔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易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利用為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可能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宜蘭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指示寄送予「王雅君」收受,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詐騙財物使用。
嗣該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成員取得劉宜柔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9月13日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被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一至七「匯入帳戶」欄所示劉宜柔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吳清豐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豐、黃貴隆、葉宛蓁、石孟真、林潔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林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共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宜蘭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依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之指示寄送予「王雅君」收受,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幫助詐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家裡需要一筆錢,伊也同時需要繳房租、學費,當時伊真的需要1份工作,對方向伊表示係因作期貨指數需要金融帳戶整理結算,若提供1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始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伊覺得是一個機會可以試試等語。
(二)經查:1、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之指示寄送予「王雅君」收受,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成員得以使用上開被告銀行帳戶,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吳清豐、黃貴隆、葉宛蓁、石孟真、林潔詩、林祐嘉及被害人詹崑揚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清豐、黃貴隆、葉宛蓁、石孟真、林潔詩、林祐嘉及被害人詹崑揚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成員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清豐、黃貴隆、葉宛蓁、石孟真、林潔詩、林祐嘉及被害人詹崑揚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72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13至15頁、第11至12頁、第9至10頁、第3至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8號偵查卷第22頁正背面),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105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28日105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1月30日合金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0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第28至34頁、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8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且有告訴人吳清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貴隆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葉宛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石孟真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各1紙、告訴人林潔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詹崑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72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34頁、第29至31頁、第28頁、第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8號偵查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成員詐欺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2、被告雖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之LINE手機通訊畫面及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72號卷第87至99頁),用以佐證其係因工作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然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之對話內容,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為「我們是股指期貨的」、「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ㄍ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需要繳稅比較大所以財務調整一個賬戶只對一個會員做賬目現在需要找人提供賬戶給財務做賬目」,報酬為「一本帳戶月領10000期領2000元一個人配合4本就是40000,薪水都是每隔5天就可以領一次的」,且被告不用投資,亦不用招攬客戶,顯見對方並非要被告提供勞務,而係要其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此與民事上僱傭契約之定義顯不相符,亦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
而本案被告提供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可於5天後領得6千元,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
而依現行法規,需使用多數帳戶之自然人或公司,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僅係需帳戶從事合法之使用,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何以需每5日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2千元之代價,僅為借用被告之帳戶,依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之合理判斷,對方有極高之可能性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
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案發當時就讀大學四年級,在大學時都有打工,並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58號偵查卷第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72號偵查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足認被告具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故被告不可能對對方可能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均無懷疑,且觀之被告與對方以LINE對話時一開始經對方告知前開工作內容時,立即告知「不好意思我對類直銷有先入為主的觀念需要找的是穩定賺錢的正當工作」,並詢以「所以什麼都不用做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有錢,這是正當的嗎?錢的部分要從哪裡來的你們要蒐集很多人頭意思嗎」、「這錢不含所得稅的吧?被查到的話呢?財務調整的話感覺上很像是洗大量金額的錢呢,所以你們對提供帳戶的人的好處給一萬塊嗎?感覺有點太好賺的感覺,如果只提供一本呢?不會有任何風險?我這樣不會是詐欺嗎?」,且經對方告以「等下教你怎麼寄哦」,被告再詢以「那我再確認,寄過去五天後就會寄還給我吧?該不是也要提供密碼?」、「這不會有問題吧?」,最後經對方告以合作方式後,被告再詢以「話說如果你們是違法的事被查到的話我也會被罰,拿什麼保證完全沒事呢?如果你說零風險才令人懷疑吧?」益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72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2頁、第95至96頁),而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在做財務調整」、「財務做帳」、「放心」、「如果我們要做那些事完全可以找人買人頭就可以了」等情後,即未再加以質疑,此亦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當時真的需要一份工作,我覺得我這樣不會去害到人家或自己,覺得是一個機會可以試試看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272號偵查卷第85頁),而眾所周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此由被告初始與對方對話時即詢問「這是正當的嗎?」,顯見被告亦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及需告知對方密碼乙事感到懷疑,惟仍決定交付存摺、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是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洵堪認定。
3、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4、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之指示寄送予「王雅君」收受,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及其餘詐騙成員得以使用上開被告銀行帳戶,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吳清豐、黃貴隆、葉宛蓁、石孟真、林潔詩、林祐嘉及被害人詹崑揚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合作金庫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及其詐騙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帳號為「dafal」之成年人及其詐騙成員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提供之帳戶多達3本,使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位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載金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受害金額非微,兼衡其係急需工作,一時失慮而犯案,並衡酌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或│ 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 │ 匯入帳戶 │
│ │ │告訴人 │ │ │ │
├──┼────┼────┼────────┼─────┼──────┤
│一 │104年9月│吳清豐(│撥打電話予吳清豐│4,998元 │劉宜柔上開臺│
│ │13日12時│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 │企銀帳戶。 │
│ │30分許 │ │客服人員,因吳清│ │ │
│ │ │ │豐貨到付款之簽收│ │ │
│ │ │ │單據誤簽為分期付│ │ │
│ │ │ │款,導致每月會對│ │ │
│ │ │ │吳清豐扣貨款,要│ │ │
│ │ │ │求吳清豐至銀行提│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分期付款。 │ │ │
├──┼────┼────┼────────┼─────┼──────┤
│二 │104年9月│黃貴隆(│撥打電話予黃貴隆│第1筆: │劉宜柔上開臺│
│ │13日13時│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2萬9,989元│企銀帳戶。 │
│ │40分許 │ │店家,因黃貴隆貨│第2筆: │ │
│ │ │ │到付款之快遞簽收│1萬6,980元│ │
│ │ │ │單據誤簽為分期付│第3筆: │ │
│ │ │ │款,導致每月會對│2萬9,980元│ │
│ │ │ │黃貴隆扣貨款,要│ │ │
│ │ │ │求黃貴隆至銀行提│ │ │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取│ │ │
│ │ │ │消分期付款。 │ │ │
├──┼────┼────┼────────┼─────┼──────┤
│三 │104年9月│葉宛蓁(│撥打電話予葉宛蓁│7,846元 │劉宜柔上開合│
│ │13日14時│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 │作金庫銀行帳│ │ │30分許 │ │客服人員,因超商│
│ │ │ │付款店員操作錯誤│ │戶。 │
│ │ │ │及扣款,嗣有自稱│ │ │
│ │ │ │郵局人員之人撥打│ │ │
│ │ │ │電話予葉宛蓁,要│ │ │
│ │ │ │求至郵局提款機依│ │ │
│ │ │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 │ │
│ │ │ │。 │ │ │
├──┼────┼────┼────────┼─────┼──────┤
│四 │104年9月│石孟真(│撥打電話予石孟真│1萬3,912元│劉宜柔上開合│
│ │13日14時│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 │作金庫帳戶。│
│ │54分許 │ │客服人員,因石孟│ │ │
│ │ │ │真網路購物操作錯│ │ │
│ │ │ │誤,導致誤植12筆│ │ │
│ │ │ │交易,要求石孟真│ │ │
│ │ │ │提供其所有之合作│ │ │
│ │ │ │金庫金融卡客服電│ │ │
│ │ │ │話,嗣有自稱客服│ │ │
│ │ │ │人員之人撥打電話│ │ │
│ │ │ │予石孟真,要求至│ │ │
│ │ │ │銀行提款機依指示│ │ │
│ │ │ │操作。 │ │ │
├──┼────┼────┼────────┼─────┼──────┤
│五 │104年9月│詹崑揚(│撥打電話予詹崑揚│1萬33元 │劉宜柔上開臺│
│ │13日15時│被害人)│,佯稱為網路購物│ │企銀帳戶。 │
│ │19分許 │ │店家,因詹崑揚貨│ │ │
│ │ │ │到付款簽收單據誤│ │ │
│ │ │ │簽為批發商,導致│ │ │
│ │ │ │每月均會對詹崑揚│ │ │
│ │ │ │出貨,要求詹崑揚│ │ │
│ │ │ │提供其所有之1張 │ │ │
│ │ │ │金融卡客服電話,│ │ │
│ │ │ │嗣有自稱客服人員│ │ │
│ │ │ │之人撥打電話予詹│ │ │
│ │ │ │崑揚,要求至銀行│ │ │
│ │ │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 │ │ │取消出貨。 │ │ │
├──┼────┼────┼────────┼─────┼──────┤
│六 │104年9月│林潔詩(│撥打電話予林潔詩│1萬1,740元│劉宜柔上開合│
│ │13日15時│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 │作金庫銀行帳│
│ │38分許 │ │店家,因超商取貨│ │戶。 │
│ │ │ │店員設定錯誤導致│ │ │
│ │ │ │每月會對林潔詩扣│ │ │
│ │ │ │貨款,要求林潔詩│ │ │
│ │ │ │至銀行提款機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分期扣│ │ │
│ │ │ │款付款。 │ │ │
├──┼────┼────┼────────┼─────┼──────┤
│七 │104年9月│林祐嘉(│撥打電話予林祐嘉│2萬8,000元│劉宜柔上開台│
│ │13日16時│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 │新銀行帳戶 │
│ │55分許 │ │店家,因內部員工│ │ │
│ │ │ │操作錯誤,導致重│ │ │
│ │ │ │複下單及每月分期│ │ │
│ │ │ │扣款,嗣有自稱郵│ │ │
│ │ │ │局人員之人撥打電│ │ │
│ │ │ │話予林祐嘉,要求│ │ │
│ │ │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 │作取消分期付款。│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