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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陳俊哲所有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鋼珠壹佰零柒顆、喜得釘玖拾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哲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且可預見夜間在宜蘭縣大同鄉石門溪河床上山羌出沒地點持槍進行狩獵,有可能射殺山羌,仍基於縱若開槍擊中山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30晚上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喜得釘等物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石門溪河床,以其攜帶之土造長槍開槍擊中山羌1隻而予以獵捕、宰殺。
嗣於105年8月31日凌晨5時7分許,經警於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往石門產業道路約100公尺處查獲,並於陳俊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土造長槍1支、鋼珠107顆、喜得釘99顆、山羌死體1隻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4045號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紀錄、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予以獵捕、宰殺欲供自己及家人食用,可能危害生態環境,所為究屬不法,被告犯後坦承獵捕之客觀事實,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鋼珠107顆、喜得釘99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山羌死體1隻,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予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具領保管(見警卷第14頁),現已非被告實際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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