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原訴,23,2018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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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翔
具 保 人 林士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9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士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已由具保人林士雄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派員拘提被告無著,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具保人林士雄亦無法接通,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形,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程明慧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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