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卓長新(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結)明知行政
-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三)核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
- (四)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與同案被告卓長新之間就本案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六)爰審酌被告胡偉山、卓長新、吳明池3人不思正當營生,未
- (七)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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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山
被 告 簡元根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吳明池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架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元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架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明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架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長新(由本院拘提中,待到案後另由本院審結)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49林班地森林(宜蘭縣○○鄉○○○0000○里○○○○○000○○○○○號2736水源涵養保安林,GPS定位座標為X:297141、Y:0000000號),屬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10、11時許,先至上開地點選定該地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瘤,復於數日後之某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至上開地點,以鏈鋸盜伐植生於該地之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樹瘤1塊【材積為0.07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4,000元】後置於上開地點,待伺機搬運下山。
嗣卓長新、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均明知羅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49林班地森林,屬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卓長新、胡偉山、簡元根於104年11月底某日17時許及同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卓長新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謀議於同年12月3日上午先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台七線64公里處後,徒步上山至上開扁柏樹瘤放置處,將上開扁柏樹瘤輪流背至台七線64公里處,再由吳明池開車於該處接應下山,另由胡偉山負責銷售贓物,變賣得款由吳明池分得1萬元,其餘款項則由卓長新、胡偉山、簡元根3人均分,謀議既定,即向吳明池告以上情表示欲以1萬元之代價邀其擔任開車載運之工作,吳明池旋於104年12月2日20時30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姪女吳佳琪向不知情之鑫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準備接應,卓長新、簡元根、胡偉山則於104年12月3日7時許,在卓長新上開住處集合,隨機攔下計程車於同日10時許抵達台七線64公里處林班地,由卓長新帶路至上開樹瘤擺放處,再由卓長新、簡元根、胡偉山輪流使用卓長新所準備之背架將上開扁柏樹瘤揹至台七線64公里處,吳明池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亦至該處會合接應,卓長新、簡元根、胡偉山一同將上開扁柏樹瘤搬運至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後,即由吳明池駕車搭載卓長新、簡元根、胡偉山一同搬運上開扁柏樹瘤下山。
嗣於同日1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8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該車後車廂扣得扁柏樹瘤1塊、背架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長新、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林吳池、鑫宏宇汽車租賃公司人員張詠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11日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檜木樹瘤網路拍賣價格資料、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竊案會勘紀錄、國有林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吳佳琪身分證與駕照影本、鑫宏宇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偵字卷第68頁至第78頁、第84頁),足認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同案被告卓長新將臺灣扁柏盜伐後置於保安林內,嗣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再與同案被告卓長新共同將該扁柏搬運離去之行為,仍該當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遭查獲之臺灣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是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等人所為應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況。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卓長新用以盜伐林木之鏈鋸1台,雖未經扣案,然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等人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考量本案經查獲之臺灣扁柏為貴重木乙情,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罪嫌,漏未引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與同案被告卓長新之間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亦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雖於同案被告卓長新盜伐上開臺灣扁柏樹瘤1塊在保安林地後,始加入上開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然其等既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卓長新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均應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又主文諭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即當然含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爰毋庸於主文再為「共同」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吳明池係於同案被告卓長新、胡偉山、簡元根共同謀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後,受上開3人之邀約,以1萬元之代價擔任載運工作,與其餘被告主動參與謀議並計畫嗣後銷贓、分贓之情狀相比,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嗣後亦未取得議定之酬勞,而依本條所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是無論其犯罪情節輕重,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且須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衡酌被告吳明池上開犯罪之情節,認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1年1月,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胡偉山、卓長新、吳明池3人不思正當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恣意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臺灣扁柏之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無疑為沉重之打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衡其等所竊取之臺灣扁柏為樹頭材,材積為0.07立方公尺,山價為94,000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0頁),另該林木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亦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在卷供參,又考量被告胡偉山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簡元根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849,200元確定;
被告吳明池前有違反漁業法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然尚無違反森林法相關案件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暨參酌被告胡偉山為低收入戶身分,此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且自陳務農為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簡元根自陳入監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吳明池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七)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10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樹瘤1塊,總價為100,000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元後,山價為94,000元乙節,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0頁),是其贓額即應依94,000元計算之。
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吳明池3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暨前述被告吳明池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各情,分別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各應科處贓額10倍即940,000元之罰金、被告吳明池應科處贓額6倍即564,00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八)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增訂同法第38條之1,均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且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沒收。
經查,本件扣案之背架1個(含繩子1條),係供被告等人竊取本案臺灣扁柏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卓長新所有,業據被告胡偉山、簡元根及同案被告卓長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7頁、第155頁),是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供切鋸本件臺灣扁柏之鏈鋸1台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竊取臺灣扁柏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卓長新所有,業據同案被告卓長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固係被告等人用以搬運竊得之臺灣扁柏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等人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警卷第63頁、偵字卷第76頁、第77頁),然該車輛之所有人為鑫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且有行車執照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又該車係由被告吳明池委由其姪女吳佳琪向上開租車公司租用,而吳佳琪與該租車公司均不知被告等人欲將該車作為上開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明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136頁),並經證人張詠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頁),已堪認定,是上開車輛並非上開租車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4人竊盜之犯罪所得為上開臺灣扁柏樹瘤1塊,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林吳池代表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偵字卷第84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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