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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益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益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豐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
嗣於105 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38分許,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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