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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吳政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壹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繕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雖已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
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四、經查:
(一)被告吳政宗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第1、2、4小包實稱淨重1.8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8858公克;
第3小包實稱淨重0.2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38公克;
確檢出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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