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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1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淨重參拾柒點陸伍貳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參拾柒點肆零玖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12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
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即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雖已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乃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法,依據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以105 年度偵字第12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所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7.6526 公克、驗餘總淨重37.40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2個)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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