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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交簡字第573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之「104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執聲字第9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雖記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號為「104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惟該部分正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號應為「105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此有該案執行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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