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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602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建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602 號(起訴案號:104 年偵字第5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3 月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0月11日,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固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2 號、104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與後案固均為加重竊盜罪,然受刑人上開後案係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10月11日所犯,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將獲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遽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同為加重竊盜罪,即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矧被告於本案及後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2號、104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已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又本案及後案均僅判處該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此外,衡酌本案及後案之被害人均為余彩雲,而被害人余彩雲於本案於105年1月30日宣判前及後案於同年2月4日宣判前之105年1月29日,具狀向本案繫屬之本院表達原諒受刑人之意,亦有該書狀1份附卷可考,足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當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而犯案等情,應堪採信為真實,亦徵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至鉅。
綜據上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雖同,但後案係於緩刑期前所犯,又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其再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至鉅,且受刑人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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