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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豊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7號、102年度執他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9月21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6月1日,再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詐欺罪,顯見其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之誡命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案件,但本院認有以下理由而不宜撤銷緩刑:㈠受刑人前案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後案則為詐欺罪,兩案情節及所涉犯行均不同。
㈡受刑人後案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受刑人本件係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有罪,其惡性尚非重大。
㈢受刑人前案因業務過失致死駕照遭吊銷,現雖已重新考取執照,但仍需扶養7名子女及家中長輩,家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若前案遭撤銷緩刑,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其家人無人照料。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
綜上,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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