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40,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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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浩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4年8月6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11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3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於101年7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4年8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1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3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一節,有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4號、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惟所涉之甲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乙案則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且乙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各情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實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推認其前所受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目前在弘敬防水工程行工作,上班正常,表現亦佳,不會無故曠職等情,有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為仍可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他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認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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