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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曉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62 號、103 年度執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曉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起訴案號:102 年偵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陳碧東、被害人楊增祥所簽立103 年4 月15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條履行:即林曉蔭應自103 年5 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按月支付予陳碧東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05 年2 月28日止,匯入陳碧東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銀行代號:006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按期向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並據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尚欠75,000元未履行,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陳碧東、被害人楊增祥所簽立103 年4 月15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條履行:即林曉蔭應自103 年5 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按月支付予陳碧東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05 年2 月28日止,匯入陳碧東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銀行代號:006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於103 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依上開判決所示按期向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並據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9日具狀陳報受刑人尚欠75,000元未履行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查,受刑人嗣已於105 年5 月間,付訖餘款75,000元與告訴人一情,業據受刑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
從而,受刑人雖有遲延履行之情事,然衡諸其嗣後業已履行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全額之清償,足徵其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已使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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