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惠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惠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並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繳交國庫4萬元之緩刑負擔,竟均未能遵期履行。
嗣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其表示:4萬元確實未繳納,然最近已找到工作,8月初可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迄今均未到案繳納該筆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