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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文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1號、105年度執緩助字第14號、105年度執保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文凡因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5年4月11日確定。
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及同年5月26日分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刑人於105年5月26日上午報到後,嗣於同年6月6日遞狀稱:「申請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再於105年6月13日電話中向書記官稱伊認為保護管束會影響其生活及工作,故不願接受管束及定期報到,始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定期報到及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核屬受刑人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兼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於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報到,受刑人報到後同意保護管束之處分,惟於同年6月6日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改易科罰金,並於105年6月13日於電話中向書記官表示因保護管束定期報到會影響伊生活及工作,其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定期報到,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保護管束指揮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意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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