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5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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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藏匿人犯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華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惡性非重,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以「考量被告為友誼私情而恣意頂替他人犯罪,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真正罪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5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

惟受刑人於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後,於105年6月23日具狀稱:因在梨山務農,這陣子剛好採收期,無法履行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核屬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執行聲請狀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竟未能遵期履行,並明確表達其將來亦不願履行負擔,且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顯然係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且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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