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他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嗣該案件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26日、1月31日、2月1日及2月3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六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誤載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由聲請人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嗣該案件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1月26日、1月31日、2月1日及2月3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六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各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即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所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