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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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裕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永裕因犯業務侵占及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拘役30日(6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意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支付渠117,28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已於102年1月14日確定,有判決書可稽。

惟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緩刑期間內發函命其應於103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攜帶上述賠償金額之支付證明報到,惟受刑人未到。

另經書記官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陳佳柱(聲請書誤載為陳金柱)受刑人履行情形,被害人稱受刑人至104年3月間止僅支付7萬5千元後即未再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

準此,縱使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永裕因犯業務侵占及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拘役30日(6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受刑人應向被害人陳佳柱支付117,280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於10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確定,該判決已於102年1月14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緩刑期間內發函命其應於103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攜帶上述賠償金額之支付證明報到,惟受刑人未到。

另經書記官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陳佳柱(聲請書誤載為陳金柱)受刑人履行情形,被害人稱受刑人至104年3月間止僅支付7萬5千元後即未再履行,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迄104年3月止共僅賠償被害人7萬5千元,即未再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一節甚明,是受刑人已違反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一事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既於104年3月間已支付7萬5千元予被害人,已給付應支付金額逾半數。

又受刑人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訊問時表示可以立即還錢,惟當日被害人未到庭。

嗣於同年月29日陳佳柱到庭後,當庭給付所餘金額,並經陳佳柱點收無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受刑人現已將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予被害人,即就緩刑所定負擔已履行完畢,則受刑人前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然其尚非毫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一節,甚為顯然。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但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僅因受刑人未遵期賠償被害人,即率認其係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自無從認定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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