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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交簡字第543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進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確定,嗣經於104 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7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履行上開負擔,詎受刑人於105 年7 月12日具狀陳稱:本人因患乾癬,因覺得不適做勞動服務,希望檢察官能幫忙撤銷緩刑,改以繳納罰金,希望能夠分期繳納罰金等語,顯然受刑人無意履行並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依期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然竟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毫無履行意願,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且未能服從檢察官關於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命令,情節重大。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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