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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02年度執緩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文聰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5年3月15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13日確定,足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之誡命,一再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5年3月15日又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甫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仍未有所省悟,潔身自愛,在該判決緩刑期間內,再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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