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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04號、105年度執緩字第67號、105年度執保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緩刑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25日止。
惟受刑人於105年7月28日具狀陳稱:『80小時義務勞務請能易科罰金,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定期報到及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核屬受刑人違反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兼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然受刑人於105年7月28日具狀陳稱:「(80小時勞務,請能易科罰金)請撤銷緩刑」等語(105年執保字60號卷第11頁),顯見其主觀上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足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條件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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