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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6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4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2月14日起至109 年12月13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4 月3 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7 月2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6 號、105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書各1 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足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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