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78,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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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473 號、103 年度執緩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志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起訴案號:103 年偵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9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9 月3 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5 月2 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31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8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103 年交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給予緩刑2 年之寬典後,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更為明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並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105 年5 月2 日(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刑相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於前案宣判後未能洗心革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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