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79,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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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77號、105年度執保字第89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7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惟受刑人於105年9月13日具狀稱:「因左尺骨未移位骨折,癒合需3個月,宜休養1年,故無法配合勞動60小時之義務勞務,希望檢察官撤銷緩刑,改以繳納罰金」等語。

顯見受刑人主觀上不欲接受保護管束,亦不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核屬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兼係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字第101號卷影本檢附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之寬典後,原應依期履行該判決所定「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竟未能遵期履行,並明確表達其將來亦不願履行負擔,且不願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顯然係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且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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