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5,撤緩,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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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韋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70號、104年度執保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韋臣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全案於104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告以前開案件判處之確定刑度,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即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或住居所,應主動告知、提出聲請,並需經檢察官核准,如違反前揭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緩刑或保護管束各情,被告對上開告知之事項,亦已簽具切結書乙情,有該紙具結書存卷可佐,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係來報到時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事項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當堪認定。

再者,被告之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22日起迄106年6月2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收受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之日起5個月內為之,惟被告迭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4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通知至該署報到,並均依法將該通知書、命令等寄送被告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戶籍址,並分別經被告母親、祖父、大嫂等人收受,被告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又屢經該署發函告戒、電話聯繫,並經觀護人前往被告上址訪視,被告仍未報到等情,均有卷附相關歷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影本存卷足稽,足見被告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定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

又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其在宜蘭五結孝威路址收到執行附緩刑條件通知書後就搬到中壢後火車站居住,沒有通知地檢署觀護人室,其知道應定期報到,但沒有記得何時應去報到等語,顯然被告明知應定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執行義務勞務,於無正當理由下,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衡酌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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