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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傑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35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傑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1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5年8月1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26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1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5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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