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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雋瀚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雋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雋瀚前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判決於105年1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黃雋瀚又於105年6月15日下午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判決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檢察官於105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起本案聲請,程序上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珍惜自新之機會,收束行止、恪遵法律,且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又不慎肇事致他人受傷(過失傷害被害人未提起告訴);
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受刑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之教訓而知所警惕,明知自身酒後控制力不佳,卻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而犯後案,已無從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益徵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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